浙江省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維護林地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地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快推進林業改革發展全面實施五年綠化平原水鄉十年建成森林浙江的意見》精神及本省實際,經省政府同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地經營權流轉是指在林地承包經營權人不變更的情形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通過股份合作、轉包、出租等形式依法進行林權流轉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是指經營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對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地經營權流轉行為經審查后依法記載于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簿。《浙江省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樣式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是證明林地流轉關系的有效憑證,是林地流轉受讓方按照流轉合同約定實現林權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審批等事項的權益證明。
第五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實行屬地發證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是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發證機關,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管理和承辦機關。
第六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流轉合同約定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由流轉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發證申請。
第七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宗地是指流轉林地界限封閉的地塊。
第八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期限以流轉合同期限為準,但最長不能超過該林地承包經營的剩余期限,并不得超過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九條 申請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的,需經林地所有權人(發包方)同意。
第十條 集體統一經營(統管山)的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須持有合法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后,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一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的,由林地所有權人(發包方)在村務公開欄中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七天。在公示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發證申請提出異議,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并于30日內書面答復利害關系人。
第十二條 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林權臺賬;
(五)發證。
第十三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審批表;
(二)流轉雙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流轉合同原件;
(四)申請登記宗地林權證原件;
(五)申請登記的宗地附圖、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請登記山片公示情況證明;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發證管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發證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管理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流轉雙方必須持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現場簽字確認。流入方單方到場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須明確約定流轉雙方均同意申請發證內容且該合同須經過公證。
第十六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發證申請,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發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決定:
(一)依照林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可以辦理《林權證》登記的;
(二)林地承包經營人未依法取得林權證的;
(三)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糾紛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轉合同的;
(五)林權已抵押的;
(六)林權被司法機關依法查處或者凍結的;
(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流轉的。
第十八條 對經審查不予發證的申請,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發證申請的申請人告知不予發證的理由。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經營權權利人可以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一)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二)林地經營權發生再次流轉;
(三)林地經營權權利內容發生變化。
第二十條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經營權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發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注銷。
第二十一條 權利人申請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變更或者注銷時,除需要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經營權流轉證》;
(二)林地經營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林地經營權發生再次流轉,申請變更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還需征得林地承包經營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發證管理機關在記載林地經營權流轉證臺賬時,應同時在林地經營權出讓方林權證上注記該宗地受讓方、流轉期限等《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信息,并對原林權證的林權抵押、林木采伐等權限進行限制。
第二十四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不得隨意變更、標注,未經發證機關蓋章認可的,任何變更、標注均屬無效。
第二十五條 發現《林地經營權流轉證》錯、漏記載的或者遺失、損壞的,林地經營權權利人可以到原發證管理機關申請更正或補辦。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發證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發證。
第二十七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等有權機關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手段獲得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由發證管理機關進行注銷,《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廢,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發證行為不服,或者認為發證管理機關未依法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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