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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合作社法即規定各種合作社的設立、組織、活動和解散以及社員權利義務等法律規范的。一般認為,合作社是由合伙發展起來的。中國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創立的北京大學消費合作社。

      1 ?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全文


      1.1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1.2 ?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1.3 ?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1.4 ?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1.5 ?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于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余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托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1.6 ?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并,應當自合并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并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余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后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1.7 ?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1.8 ?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1.9 ?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 ? 合作社法落實情況


      2.1 ? 一、工作開展情況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以來,全縣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認真學習和貫徹,依法履行管理職能,發展和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進一步豐富完善了農村經營體制,提高了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有效促進了農民增收,為構建農村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發揮了重要作用。

      (一)強化宣傳培訓,營造良好氛圍

      合作社法出臺后,我們充分認識到學習宣傳工作的重要性,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確保法律的貫徹實施。一是狠抓內部學習《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以來,全縣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認真學習和貫徹,依法履行管理職能,發展和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進一步豐富完善了農村經營體制,提高了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有效促進了農民增收,為構建農村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發揮了重要作用。

      培訓,提高自身素質。在農業系統內部通過自學及集中培訓等形式,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規進行強化學習,使全體干部職工的法律意識進一步增強;二是積極組織合作社相關人員100多人參加省級市級政府組織的培訓學習,提高了工作人員的法律水平;三是組織鄉鎮農業辦業務骨干40余人參加《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培訓學習;四是通過“三下鄉”和普法宣傳活動宣傳培訓。幾年來,共組織專題咨詢20場次,出動宣傳人員100多人次,發放宣傳材料3萬多份,張貼標語、懸掛橫幅200多條,解答群眾咨詢2000人次,受宣傳農民群眾達到57000人次;五是充分利用陽光培訓的機會,對200余人合作社理事長進行業務講解;六是利用縣電臺《百姓熱線》專欄,就合作社如何規范發展進行了兩期專題宣傳,宣傳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為法律的順利實施打下了堅實基礎。

      (二)積極培樹典型,把握發展重點

      積極培育了15個有較高知名度、有自主品牌、有規模和實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通過電視媒體、網絡、印發宣傳資料、實地進行觀摩、開展經驗交流等多種方式方法進行廣泛宣傳,讓人民群眾真正認識和了解成立或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益處,使合作組織的建設變推動為主動。在辦社思路上,把握合作社發展原則。一是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辦社基礎。農民加入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不改變家庭承包關系,不影響生產經營自主權。二是堅持以產業為基礎。緊緊圍繞我縣小棗、畜禽等特色主導產業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不但可以依托合作社做大做強,而且可以使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為農業主導產業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三是堅持多形式并存。在發展合作經濟組織的過程中,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注重特色,不強求一種模式。在形式上可以是專業從事生產加工或銷售的,也可以是產、加、銷一體化的;內容上可以是農產品生產經營的,也可以是進行科技服務或經營生產資料的。在發展過程中,既要積極穩妥地推進,又要防止急于求成,可以邊發展邊完善,以完善促發展。

      (三)搞好規范指導,實施動態管理

      在實際工作中,堅持“民辦、民管、民受益”的原則,以強化規范化建設,完善依法設立、管理民主、操作規范的運行機制為重點,對已建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嚴格標準,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要求,著力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規范化建設,每年在確定的全縣專業合作組織中開展創建活動,對達標的單位確定為全縣的示范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對達標的專業合作組織實行一年一復查,根據發展情況給予保留或摘牌。同時,為鼓勵合作社發展,滄縣先后制定出臺了《關于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的有關規定》和《關于加快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的實施意見》,完善各項管理機制,以及協調各方面的關系等,支持合作社的健康發展。

      (四)積極爭取資金,加大扶持力度

      2014年我縣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共計562萬元,其中爭取中央資金212萬元、省資金44萬元、市資金306萬元,縣級無配套資金。其中:縣水務局為滄縣綠廣源苗木種植專業合作社投資81.87萬元實施滄縣2014年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井灌區高效節水灌溉項目該項目均在建設中。2014年農開辦為滄縣博興農業專業合作社和滄縣明達禽業養殖專業合作社爭取財政資金262萬元,其中爭取中央資金187萬元,省級資金60萬元,市級資金15萬元。該資金全部用于固定資產建設。具體項目如下:1、滄縣博興農業專業合作社25萬公斤設施蔬菜新建項目總投資225萬元,其中申請財政資金140萬元(中央100萬元,省級32萬元,市級8萬元),自籌資金85萬元。該項目申請資金全部用于土建工程日光溫室建設。2、滄縣明達禽業養殖專業合作社3.2萬只蛋雞養殖小區擴建項目總投資220萬元,其中申請財政資金122萬元(中央87萬元,省級28萬元,市級7萬元),自籌資金98萬元。該項目申請資金全部用于土建工程與設備購置,其中土建工程建設財政資金105萬元,設備購置17萬元。

      2.2 ? 二、合作社法取得成效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以來,滄縣始終堅持把實施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作為促進農村發展和農民增收的重要工作,制定措施,狠抓落實,取得良好成效。

      (一)發展速度迅猛。從2007年的12家到2014年12月份,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到750家,其中工商注冊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740家,民政局注冊登記的協會10家。全部合作社擁有注冊資金由880萬元增加到2.1億元,入社社員由最初的3299 人發展至5萬人,輻射帶動農戶由最初的3500戶發展至7.3萬戶,促進農民增收25%,提前實現我縣農村專業合作社全覆蓋的任務目標。

      (二)產業特色明顯。已注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涉及種植類、養殖類。其中種植類621家、養殖類57家、林業18家、農機類34家、其他6家覆蓋全縣所有村,帶動7.3萬戶群眾。特別是棗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有120家,占已成立合作社的16.1%,逐步形成了生產、加工、銷售為一體的棗產業鏈。2014年滄縣明達禽業養殖專業合作社、滄縣御封棗業專業合作社、滄州保豐農業種植專業合作社、滄縣鑫翰種植專業合作社、滄縣盛源農業專業合作社、滄縣祥農紅棗專業合作社6家合作社被評為省級示范社;滄縣誠信棗糧專業合作社等15家合作社被評為市級示范社。合作社整體發展呈現出發展速度較快、領域不斷擴大、層次逐步提高的態勢,農民逐漸由松散的聯合逐步向較為緊密地合作轉變,由小批量、小規模經營向逐步建立專賣店、網上交易等新的流通業態轉變。

      (三)農產品市場競爭力得到增強。近年來,我縣農民專業合作社注重打造品牌效應,先后涌現出一批知名品牌,如明達禽業養殖合作社的“鳴達”牌柴雞蛋、高川樸寺專業合作社的“樸寺”牌小棗、誠信棗糧專業合作社的“雙發”牌小棗雜糧、保豐農業種植專業合作社的“保豐” 牌雜糧、祥農紅棗專業合作社的“滄御”牌小棗雜糧、鑫翰種植專業合作社的“鑫翰”牌小棗雜糧、神然農業專業合作社的“神然”牌無公害蔬菜等。品牌的創立,不僅提高了農產品的產量和質量,促進了農業標準化建設,更增強了農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四)農業組織化程度明顯提高。崔爾莊鎮的御封農產品專業社以紅棗標準化種植為基礎、以產業為依托、以紅棗包裝、銷售為載體,堅持自我經營、自我管理、利益均沾、風險共擔的原則,把分散的農戶聯成緊密的統一體,提高了種植的組織化程度,成功地依托河北歐亞匡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并簽訂了穩固的購銷合同,形成了“龍頭企業+合作社+農戶”的產業化經營模式,入社會員得到的實惠越來越多,合作社也在不斷地發展壯大。

      (五)社會服務化體系進一步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市場需求開展各種服務,組織各種培訓,推廣先進技術和標準化生產模式,形成了服務農民的新型社會化服務體系,解決了經濟技術部門不好辦、一家一戶辦不成的事情,推動了政府職能由權力型向服務型轉變。滄縣富民農業專業技術合作社積極引進、示范推廣新品種、新技術、實施產前、產中、產后系列化服務,使會員累計實現增收140萬元;誠信、御封等社實行統一施肥、統一剪枝、統一澆水、統一用藥、統一防蟲、統一采收的“六統一”經營模式,大幅度提高了紅棗的品質和棗品的市場知名度。

      2.3 ? 三、合作社法存在問題


      (一)政策扶持問題。扶持政策不到位,推動效果不明顯。我縣支持專業合作組織發展的具體政策雖然已經出臺,但在項目、資金、信貸、稅收、科技投入等方面的扶持力度與實際需要還有較大差距;省、市雖然有財政補助資金,但是僧多粥少,每年也就有兩三個合作社能爭取到財政補助資金,部分農民專業合作社實力較弱,服務能力有限,抵御市場風險能力不強。融資難、貸款難是合作社加快發展另一大瓶頸。現在,農村扶持農業信用貸款金融機構,僅剩下農村信用社一家。而且,實行的是小額貸款,額度較小,且信用評定門檻過高。這樣導致越是家庭困難、急需用錢的越難貸到款。

      (二)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該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但未明確指出哪個部門該負責哪項工作,致使管理空白。從而也導致合作社數量無序增加,退出制度無法嚴格落實。

      (三)管理人才問題。合作社的發展壯大關鍵在人才。而目前,合作社的成員大都是普通農民,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和會員代表大部分都是在農民會員中選舉產生的,專業水平、市場競爭能力、管理經驗都比較缺乏,影響了合作社高質高效發展。

      2.4 ? 四、今后工作打算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切實做好法律宣傳和培訓工作。繼續加大宣傳培訓力度,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納入農村普法內容,利用各種媒體宣傳報道典型經驗。有計劃、分層次、有針對性地培訓農業部門干部、業務指導人員、鄉村基層干部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建立一支政策水平高、業務能力強的基層輔導員隊伍,確保法律的順利實施。

      (二)加強規范管理,確保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進一步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章程、財務制度等相關管理措施,依法建立組織,在大力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同時,規范其內部管理,確保健康發展。

      (三)采取多種形式,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發揮當地資源優勢,在組織形式上、內容上、產業上、合作空間上,多渠道、多方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如農機專業合作社,除了為農民提供耕、種、收等機械化服務外,還可以向植保、抗旱等綜合服務方向發展,努力形成“建一個社、興一項產業、活一地經濟、富一方群眾”的發展格局。《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以來,全縣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認真學習和貫徹,依法履行管理職能,發展和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進一步豐富完善了農村經營體制,提高了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有效促進了農民增收,為構建農村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發揮了重要作用。

      (四)加大扶持力度,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快速發展。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將農民組織起來,但農業所面臨的風險還依然存在,我們繼續加大項目爭取力度和扶持力度,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壯大。

      3 ? 合作社法相關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實施至今已八年,極大地促進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但八年的發展也暴露了《合作社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合作社法》已經不能滿足廣大農民合作的需求,應該進行修訂。2013、2015年兩個中央一號文件都明確提出修法要求,一些合作社理事長基于自己的實踐也提出了修法的要求。根據筆者自己的調研,以下幾個問題需要在修改法律時予以解決。

      3.1 ? 1、盈余分配問題


      《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明確表示合作社的盈余是由交易量產生的,沒有交易量,就沒有合作社盈余。這在邏輯上當然是沒有問題的,但問題在于:交易量是怎樣產生的?

      從可以查到的資料看,按交易量或交易額分配盈余,是自羅旭戴爾先鋒社開始的。由于羅旭戴爾先鋒社是世界上第一個比較標準的合作社,因此,包含著分配原則的羅旭戴爾原則被1895年成立的國際合作社聯盟所采納,此后,雖經過多次修改,但分配原則始終是國際合作社聯盟所倡導的分配原則的重要內容。但隨著形勢的變化,按交易量(額)分配在總的分配額中所占比例逐漸下降。

      從發達國家看,不論消費者合作社,還是生產者合作社,同質性的比例較大,而當前我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大都呈現出較強的異質性特征,主要表現在:(1)初始資金投入的差異較大。一般情況下合作社的初始資金為理事長或者少數核心成員所投入,一般成員不投入或者投入較少。(2)投入的固定資產差異較大。合作社的固定資產,包括辦公用房、辦公設備等一般為理事長或者少數核心成員提供。(3)投入的勞動量差異較大。合作社的經營管理工作一般由理事長或者最多由幾個核心成員打理,一般成員很少投入或者投入很少。(4)交易量差異較大。種植大戶帶動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一般為:大戶的種植面積、產品產量、交易量都遠大于一般成員;而銷售大戶帶動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大戶可能沒有用于交易的產品,他的作用僅僅是銷售。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量存在的基礎是資金、固定資產、勞動等要素的投入,如果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交易量(額)進行分配,顯然是極不公平的。北京市郊區一些地方依據《合作社法》規范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把多元化的分配方式調整為主要按照交易量分配,極大地打擊了理事長等核心成員的積極性。

      解決這個問題有三個途徑:一是要求成員都要入股,每一個合作社成員都要規定基本股金,強調基本股金是按交易量分配的依據;二是對個別股金較多的成員,超過基本股金以上的部分按照銀行利率給予分紅,或者規定合作社盈余的一定比例用于股金分紅;三是對于包括理事長在內的少數核心成員的勞動投入要通過付給報酬給予承認。建議這次法律的修改,可以借鑒國際合作社聯盟倡導的做法,規定保證合作社運轉的基本股金,并以此作為按交易量分配的依據。

      3.2 ? 2、聯合社問題


      由于多方面的制約,《合作社法》沒有涉及合作社之間的聯合,即聯合社問題,這是本法的最大缺陷之一。實際上,近幾年來,很多省、市出臺的地方法規都鼓勵合作社之間的聯合與合作有必要在合作社的法律修改中,對聯合社的法律地位、組織結構、內部管理、決策方式、責任能力及承擔方式等方面進行界定。

      從目前情況看,各地的聯合社主要有兩種類型:(1)同業合作社之間的聯合,又可分為緊密型和非緊密型。緊密型是指聯合社自身是經濟實體,具有實體性經濟業務,聯合社和成員社之間有分有合,分工合理,聯合社的治理結構類型于一個合作社。松散型又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聯合社在某一方面進行聯合與合作,如聯合銷售產品(有的是部分產品,有的是全部產品)、聯合進行技術標準推廣等;二是只就重大事項進行協商或協調,類似于同業聯合會。現實中一些聯合社是按照產業鏈進行組合的,當然還是以一業為主,我們也稱之為同業聯合社。(2)不同業合作社之間的聯合,這種聯合的主要作用是形成群體力量,共同促進某項政策的出臺等,也有的具有共同銷售農產品的職能。在修改法律過程中,要對這兩種聯合社的多種情況進行深入研究,衡量哪些情況應該納入法律進行規范,哪些情況不應該納入。

      如果聯合社問題被納入法律,那么必然要涉及到聯合社的決策方式。在許多第二級或第三級合作社(即合作社聯合社)里,采取的是按比例投票的制度,以反映不同的利益、合作社的社員規模和各參與合作社的承諾。筆者認為,這條原則應該體現在修訂后的《合作社法》中。

      3.3 ? 3、土地股份合作社問題


      土地股份合作社和以農產品生產為主的合作社不一樣,不存在成員與合作社之間的交易問題。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推動了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進一步推動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發展。應該看到,土地經營權盡管可以作價,也可能作價(比如以土地流轉價格為基礎進行定價),但畢竟是一種特殊的資本形態,萬一出現由于合作社倒閉而造成大量農民失去土地的現象,則會帶來社會的不穩定。現實中還存在著大量的農民以土地入股專業合作社的現象。因此,這次修法應該對農民以土地經營權入股合作社的方式、價格、期限、土地入股和貨幣入股的關系、分配方式,以及入股后合作社對于土地權利等作出明確的規定,以規范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以土地經營權入股合作社的行為。

      3.4 ? 4、范圍問題


      2013年中央一號文件指出:“農民合作社是帶動農戶進入市場的基本主體,是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新型實體,是創新農村社會管理的有效載體。……鼓勵農民興辦專業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類型合作社。”這是新世紀以來10個中央一號文件第一次明確提出“多元化、多類型合作社”,即“農民合作社”問題。其根本原因是近年來合作社的發展進入了快車道,已經突破了《合作社法》所規定的范圍,農民專業合作社已經容納不了廣大農民紅紅火火的實踐,在實踐中,農民合作社的業務范圍在不斷拓展,已經突破了“同類”產品和“同類”服務的界限,一個合作社為農民提供著從產前到產中、產后多種產品生產經營的多元化服務。那么,修改后的《合作社法》是否不再使用“專業合作社”的概念,如果是這樣,擴大到什么范圍呢?筆者的觀點,既然叫修法,就不能在原來的基礎上走得太遠,還是界定在“農民合作社”的范圍內比較合適。

      當前農民合作社大體上有五種類型:一是專業合作社;二是農機合作社;三是社區股份合作社;四是資金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又叫資金互助合作社或資金互助社;五是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農機合作社已經被納入專業合作社的范圍。資金合作社雖然暫不合法,但各地農口都在適應農民的需求,積極推進合作社下設資金互助社或獨立的資金合作社。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也對農民的資金互助給予了具體規定,即社區性、社員制、封閉性,不對外吸儲放貸、不支付固定回報。從農民的需求看,應該把資金合作社納入這次修法的范圍,但如何和金融部門協商一致,則是這次修法面臨的最大問題之一。

      3.5 ? 5、主管部門問題


      《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實際上沒有明確主管部門。在制定這部法律時就有兩個意見,一是合作社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企業,企業只要依法注冊、依法運營就可以了,不需要主管部門;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的聯合組織,國家需要對農民和農業予以扶持,所以需要主管部門。兩種觀點的結合,就是現在這個樣子。

      由于涉及農民合作社發展的部門之間職責不清,在制定合作社發展政策、為合作社提供資金項目支持、確立合作社規范發展的標準、查處合作社違法行為、保護合作社及其成員利益等方面,存在著扯皮推諉、監管不力等問題。建議參照《國務院關于同意建立全國農民合作社發展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批復》(國函〔2013〕84號)的規定,在修法時明確農業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分工協作的執法體系,承擔農民合作社監督管理、指導扶持、服務協調等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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