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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全國國土資源工作會議部署了2015年國土重點工作,包括:要慎重穩妥推進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等;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加快法治國土建設等。


    1 ?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全國國土資源工作會議部署了2015年國土重點工作,包括:要慎重穩妥推進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等;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加快法治國土建設等。

      分析認為,雖然國土部2015年工作重點的內容未直接涉及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但是多項工作實則為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做鋪墊。
      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中對我國土地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包括“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范圍”、“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完善土地租賃、轉讓、抵押二級市場”、“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等。
      國土系統一位官員向南都記者透露,根據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的精神,新一輪的土地管理法修改范圍將涉及第二章土地權利制度;第三章、第五章土地市場制度;以及備受關注的第五章第4 7條征地制度等內容。
      2012年12月底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但未獲通過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接下來的兩年中,雖被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但未再次提請審議。相關專家表示,按照立法法規定,該草案已終止審議,這意味著土地管理法將重新進行修訂。
      在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新的改革任務背景下,國土系統一位官員向南都記者表示,啟動新一輪的土地管理法修訂程序需在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等新改革任務試點工作完成后才會啟動。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了《關于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這標志著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即將進入到試點階段。根據中央印發的有關意見,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2017年底完成。

      2017年底,農村土地各項改革試點完成后,土地管理法或將進行大修。

    2 ?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審議未獲通過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并頒布,至今經過了三次修訂。
      1988年的首次修訂刪除了“禁止出租土地”的內容,并增加“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等內容;1998年第二次修訂針對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進行變革,是土地管理思想的轉變,并沒有針對個別條款進行修改;2004年第三次修訂將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將其他條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清華大學政治經濟學研究中心主任蔡繼明對南都記者指出,隨著農民進城以及城市發展對土地的需求不斷增強,原有的土地管理法已經跟不上發展的步伐,必須修改土地管理法。這一觀點在業內已取得共識,認為實現農村土地改革,前提是修改土地管理法。所以,繼2004年修訂后,土地管理法在2009、2010、2012年連續三年進入當年人大立法的修改計劃中,但均無結果。
      2012年12月底,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
      此前,農業部、住建部、國土部等部門均參與了這次土地管理法的修訂工作,牽頭修訂工作的國土部曾多次舉行相關討論會,并形成了多個版本的修正案草案。曾參與國土部討論會的蔡繼明告訴南都記者,他所看到的提交國務院法制辦的修正案草案涉及的修改內容比較多,包括征地制度、征地范圍等,“幾乎各章都有修訂,有文字上的修改,章節順序的調整”。
      但是最后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版本卻僅對第47條做了修改,原來的規定是按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給予補償,補償上限是不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產值的30倍,修改后的草案明確了集體土地征收將按照公平補償原則,草案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的補償安置辦法。
      該草案核心是集中對土地征收補償進行修改,當時在人大審議時引起各方爭議,未獲通過。
      兩年未再次提請審議,草案終止審議
      2013年3月8日,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在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表示,將繼續審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記者注意到,該草案2013年、2014年均被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根據情況,適時安排審議”。但是這兩年的全國人大歷次常委會會議議程顯示,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未再次提請審議。其間,多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開始前,均有媒體報道“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未被納入本次會議審議范圍”。
      我國立法法第39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相關專家表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2012年12月底首次審議未獲通過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已終止審議。
      法律案終止審議早有先例
      據了解,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終止審議并非首例。
      1997年12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初步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草案)》。1999年6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此后由于各方面對草案的意見分歧較大,一直未能提出對草案的修改方案。三年后的2002年8月1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決定終止審議。
      此外,2000年10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初步審議了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審議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會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發往中央有關部門、各地方人大以及有關法律教學研究機構征求意見。由于常委委員和各方面對草案的意見分歧較大,有些問題涉及對法院組織法等法律的修改,需要總結實踐情況進行研究。因此,一直未能進一步審議。
      2002年12月1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向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決定終止審議上述草案。
      新一輪修法最快2017年底啟動
      終止審議意味著土地管理法需要重新修法。蔡繼明對記者指出,此前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主要是聚焦土地征收補償,修改內容比較單一。但是隨著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的召開,中央對土地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新一輪土地管理法修改將涉及更廣泛的內容,且不可能快速重新啟動修法程序。多位研究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專家也對記者表達了同樣的觀點,“上一次的修改就是步伐太快了,各個部門對問題沒有達成共識,土地管理法的修訂還是需要中央作出頂層設計和部署,不能進行得太快。”鄭州大學土地管理法研究專家沈開舉對南都記者說。
      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相關人員曾透露,新一輪的土地管理法修訂將根據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精神來重修,并且將進行“大修”。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聯合印發了《關于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這標志著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即將進入到試點階段。
      蔡繼明對記者表示,新一輪 修 法時間至少要等到中央新提出的土地改革要求的試點完成后,前述國土系統官員也對記者表達了同樣的觀點。該名國土系統官員還表示,改革試點的經驗總結將在2017年底前完成。這就意味著新一輪的土地管理法修訂程序最快也要等到2017年年底才會啟動。
      土地管理法修改聚焦三大問題
      1 土地權利制度:農村宅基地抵押、審批等問題
      現行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條明確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
      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賦予農民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轉及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允許農民以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
      農業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司長張紅宇對此曾公開表示,當前的《土地管理法》的表述和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這一改革目標有所矛盾,比如按照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都是不可以抵押的。
      針對農戶宅基地取得困難、利用粗放、退出不暢等問題,國土資源部部長、國家土地總督察姜大明表示,要完善宅基地權益保障和取得方式,探索農民住房保障在不同區域戶有所居的多種實現形式;對因歷史原因形成超標準占用宅基地和一戶多宅等情況,探索實行有償使用;探索進城落戶農民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自愿有償退出或轉讓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審批制度,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民主管理作用。
      2 土地市場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問題
      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求,要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實行與國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權同價。
      蔡繼明表示,之所以強調農村集體土地入市,且與國有土地同權同價,就是表明政府要明確公共利益的征地范圍,對于非公共利益的用地,就按照市場規則交易,讓廣大的農民能平等參與工業現代化進程,公平分享工業現代化、城市化帶來的成果。
      目前,我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還存在權能不完整,不能同等入市、同權同價和交易規則亟待健全等問題。
      姜大明強調,針對上述問題,在試點工作中要建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完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產權制度,賦予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權能;明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范圍和途徑;建立健全市場交易規則和服務監管制度。
      3 土地征地制度:征地范圍、程序以及保障等問題
      現行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4 7條規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20 12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由于修改內容只涉及征地補償,沒有獲得通過。
      蔡繼明對記者表示,隨著城市面積不斷擴大,擴大的城市面積均來自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也由此產生了強制征收、暴力征收和對抗征收等一系列社會問題。因此,征地制度的修改迫在眉睫,征地制度的修改也將是新一輪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內容之一。
      姜大明表示,在2017年之前的試點工作中,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針對征地范圍過大、程序不夠規范、被征地農民保障機制不完善等問題,要縮小土地征收范圍,探索制定土地征收目錄,嚴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建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健全矛盾糾紛調處機制,全面公開土地征收信息;完善對被征地農民合理、規范、多元保障機制。
      1986年6月25日
      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行土地管理法
      1988年12月29日
      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土地管理法進行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土地管理法進行修訂
      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土地管理法進行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底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其后兩年該草案未再次提請審議

    3 ? 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4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盡量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于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權限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 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并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準后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六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件、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應當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八條 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八十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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