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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實施細則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全面發展,現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定,制定細則。

      1 ? 土地承包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全面發展,現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是規范土地流轉的基礎。

      第三條 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其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四權統一的權利。

      第四條 在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情況下,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五條 各種形式的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繳,也不得以服務為由提取管理費。

      第七條 拓展二三產業,讓分離土地的農民實現非農就業,并有穩定的工作崗位和收入來源,這是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前提條件。

      第八條 農民向二三產業轉移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維護其土地承包權益,獲取土地流轉收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農民的根本利益。

      第九條 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逐步提高現代農業的集約化水平,促使更多的農民離開土地,運用減少農民的辦法來富裕農民。

      第二章 土地流轉原則

      第十條 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土地流轉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承包方有權自主決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轉、流轉對象和流轉形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流轉或者阻礙流轉,其流轉收益歸農戶所有。

      第十一條 堅持規模效益原則。鼓勵承包

      方聯合與合作,采用先進科技和生產手段,加大技術、資本等生產要素投入,著力提高規模效益。

      第十二條 堅持平等協商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是平等的主體,其流轉形式、價格、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堅持共同受益原則。承包方流轉土地可獲取流轉費和從事非農收入,而接轉方可通過擴大經營規模增加農業收入。

      第十四條 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接轉土地經營者,不能損害生產和生態環境,不能搞掠奪式經營,要加強土地投入和養護,培育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三章 土地流轉服務

      第十五條 鄉鎮政府成立土地流轉領導小組。實行鄉鎮長負責制,統籌轄區內土地流轉工作,為加快土地流轉提供組織保障。

      第十六條 鄉鎮政府結合區縣二三產業發展布局和城市化進程,科學編制出本鄉鎮《土地流轉規劃》,將民間無序流轉變成有計劃、有組織的流轉。

      第十七條 鄉鎮政府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開展土地流轉業務,面向流轉雙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詢、流轉價格評估、合同簽訂指導、合同變更仲裁等項服務,不斷優化土地流轉的外部環境。

      第十八條 鄉鎮政府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庫。將轄區內各村土地流轉信息及外來求租土地信息一并輸入信息庫,通過電子顯示屏發布,為流轉雙方對接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村建土地流轉服務站。發包方需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本村農戶土地流轉的信息收集,并以書面形式向本鄉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上報,為農民流轉土地鋪路搭橋。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流轉中行使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等職能,協助農戶做好土地流轉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區縣經管部門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專欄,負責發布本區縣所轄鄉鎮土地流轉信息,為加快土地流轉搭建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或中介組織,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或農村經管)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四章 土地流轉程序

      第二十三條 發包方將土地出租用途、面積、價格、期限應當向村民公示,并委托村民代表入戶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將土地出租方案,提交大會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會議《決議》。

      第二十五條 發包方向外出租土地,須向鄉鎮政府寫出書面報告,并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經審核批準,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須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其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向發包方和鄉鎮經管部門各備案一份。

      第二十七條 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后,雙方當事人可到鄉鎮經管部門進行鑒證,也可到區縣司法部門進行公證。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向外出租土地,經鄉鎮政府批準后,并以書面形式向鄉鎮經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包方將土地流轉收益、分配方案等情況及時張榜公布,讓村民了解土地流轉的全過程,增強辦事透明度。

      第五章 土地流轉手序

      第三十條 承包方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方可轉讓。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同意承包方以轉讓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當事人應及時辦理承包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發包方不同意的,應當在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承包方說清理由。

      第三十二條 村內承包方之間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雙方當事人應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將承包地采取轉包、出租、股份合作形式流轉的,應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并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 村內承包方間采取轉包、出租方式流轉土地的,接轉方在流轉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再流轉給本村其他農戶,但應當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三十五條 本村以外的接轉方,若進行二次流轉,須經發包方同意,并在鄉鎮經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事先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書上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七條 村內承包方間開展土地流轉的,發包方應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臺帳》,記載土地流轉內容及其變更情況。

      第六章 土地流轉管理

      第三十八條 區縣、鄉鎮農業行政主管(或農村經管)部門是土地流轉主管單位,履行土地流轉職能,對土地流轉使用情況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確保土地流轉健康運行。

      第三十九條 鄉鎮經管部門要指導農村土地流轉合同的訂立,及時辦理土地流轉引起的合同變更、解除、重訂及合同簽證,建立流轉合同檔案。

      第四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使用區縣政府統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主要條款包括:1雙方當事人姓名;2流轉面積;3流轉期限和起止時間;4流轉用途;5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6流轉價格及支付方式;7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8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在本社區內流轉,也可打破地域、行業和城鄉界限,實施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流轉。

      第四十二條 允許工商企業租賃農民承包地,采取公司加農戶和訂單農業方式,帶動農戶發展產業化經營,向農戶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將承包土地自愿流轉給發包方經營,或由發包方向外出租,流轉期限應當一致,以便接轉方經營管理。

      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采取轉包或出租方式流轉承包土地,期限不足一年的,可不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四十五條 承包方自愿把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在流轉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得重新向發包方申請要地。

      第四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費包括轉包費、轉讓費、租金和入股分紅等,流轉費按照一年一收,實施股份合作的可采取1—2次分配,不得在流轉期限內將流轉費提前一次性收齊。

      第四十七條 發包方同外來企業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應約定租金分階段遞增幅度,以便在土地增值的情況下,確保農戶持續增收。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向農業龍頭企業或涉農工商企業出租土地,所簽訂合同應約定優先吸納本村勞動力在該企業就業。

      第四十九條 發包方對土地流轉后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對掠奪性經營,造成生產下降或棄耕荒蕪的,應終止其流轉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

      第五十條 農業科研院所到農村建立種苗繁育、示范推廣基地及發展設施農業等,應與相關農業示范園區結合,充分利用現有土地和設施,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產出率。

      第五十一條 鄉鎮政府對所轄村向外出租土地時,應考察了解承租方是否具有經營能力,嚴把土地流轉審核關,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第五十二條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對接轉方隨意改變土地性質,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必要的處罰。

      第七章 土地流轉方式

      第五十三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進行流轉,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 專業大戶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種植大戶,合理收取流轉費,而接轉土地的大戶不斷擴大耕作面積,實現規模經營。

      第五十五條 村集體統一經營。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統一經營,年終所創收益按土地權益分配到承包方。

      第五十六條 合作社專業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其統一組織生產資料購進、技術服務和產品銷售,承包方以家庭為單位組織生產,年終按交易量實現利潤返還,并按土地股份分紅。

      第五十七條 企業自主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而后由發包方統一租賃給農業龍頭企業,由其自主經營,發包方收取租金,全額返還到相關承包方。

      第五十八條 村企聯合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發包方以土地入股形式參與企業經營,年終將股權收益按股兌現到承包方。

      第五十九條 民企合作經營。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入股,參與股份合作企業經營,除享受按股分紅外,還可在企業打工,獲取工資性收入。

      第八章 土地流轉糾紛處理

      第六十條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方間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依照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可通過協商解決。

      第六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成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調解小組,對土地流轉發生的各類糾紛進行排查,隨時做好調解工作。

      第六十二條 鄉鎮經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承包、流轉糾紛的調解機構,負責轄區內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調解,幫助當事

      人解決糾紛。

      第六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流轉糾紛的仲裁活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六十五條 進入仲裁程序后,區縣仲裁部門應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后,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按手印,調解不成的,應及時給予仲裁。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仲裁或經協商、調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區縣、鄉鎮政府均應建立健全糾紛調處聯動機制。發揮農業行政、合同管理、土地管理和勞動保障等職能部門作用,啟動多部門聯動機制,及時解決土地流轉糾紛問題。

      第六十九條 流轉雙方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后,單方出現反悔,當雙方協商未果時,合同繼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因當事人過錯造成流轉合同不能履行的,而有過錯的當事人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雙方都有過錯的,由當事人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付的違約責任。

      第七十一條 發包方應根據承包方對土地的不同需求,設立農戶自種區和土地流轉規模經營區,對個別不愿流轉的,可采取互換承包地的辦法,妥善解決個別承包地塊不愿流轉和連片流轉的矛盾。

      第七十二條 承包土地流轉后,遇有國家征占土地,對新增加的地上物及青苗補償歸接轉方,而土地及原有的基礎設施補償歸承包方。

      第九章 土地流轉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鄉鎮政府及村級組織應加強對農民的宣傳引導,使之認清發展土地規模經營和城市化的必然趨勢,從而自覺增強土地流轉的緊迫感。

      第七十四條 鄉鎮政府根據本地所確立的產業結構,編制《勞動力轉移計劃》,引導更多的勞動力在非農崗位就業,把務農人員減到最低限度。

      第七十五條 鄉鎮政府創新農村勞動力就業培訓機制。面對農村富余勞動力,定期舉辦專業技能培訓和用工招聘會,不斷提高農民的綜合素質和就業機會。

      第七十六條 鄉鎮政府與本轄區重點企業簽訂《就業目標責任書》,對當年招聘本地勞動力就業較多的企業,給予法人代表一定的獎勵。

      第七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流入本單位的農民工,應給其上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讓其與市民一樣享有同等的國民待遇,解除離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第七十八條 用創業帶動就業。鼓勵流轉土地的農民自主創業,圍繞農業農村需求,組建灌溉排澇、病蟲害防治、良種推廣、自來水管道維護、村容保潔等社會化服務組織,擴大非農就業范圍。

      第七十九條 區縣、鄉鎮政府應關注土地流轉后的生產經營情況,盡可能幫助專業大戶、農業龍頭企業和農民土地合作社解決生產、加工、銷售中的實際問題,促其又好又快發展。

      第八十條 區縣、鄉鎮政府應出臺激勵政策。對自愿流轉土地的農戶給予適當補助;對發展土地規模經營并取得明顯成效的專業大戶給予資金扶持;對帶動農民就業較多的農業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一定的資金獎勵。

      第八十一條 對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就業門路較多、農民收入比較穩定,且不再以土地收入為主要來源的地方,要積極引導,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對暫不具備條件的地方,要慎重行事,不可強制推

      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農村土地,指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不含林地、草地和“四荒”地(指荒山、荒溝、荒丘和荒灘)

      第八十三條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四條 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讓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第八十五條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八十六條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第八十七條 股份合作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份,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2 ?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條 ?為規范、穩定和完善我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切實保障農民和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發包的農村土地,其權屬應當明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應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存在權屬爭議的農村土地,應當在依法解決權屬爭議并確權后方可發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產資料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基礎上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合作社和經濟合作聯社。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五條 ?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進行發包。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無權發包農村土地。

      第六條 ?水田、旱田、坡園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墾的其他土地應當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發包到戶,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預留機動地。《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已經預留的耕地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預留的商品林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商品林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超過部分應當依法發包;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條 ?發包方不得將農村土地發包給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采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

      本辦法施行后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轉合同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退回土地。

      對本辦法施行前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或者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通過流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以規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期限,屬于耕地的為三十年,屬于林地的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家庭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不得少于法定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應當按照法定期限執行。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九條 ?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年齡、性別、民族、勞動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應當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戶。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放棄承包土地權利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內書面告知發包方。

      第十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家庭承包的土地或者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新增人口的農戶: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規定的土地在未用于調整之前可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 依法保護婦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村規民約等形式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新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解決其承包土地;結婚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離婚或者喪偶的婦女及由其撫養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享有與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因分戶、離婚而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后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簽訂承包合同,并報有關部門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承包方家庭分戶的,由家庭內部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家庭內部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達成協議的,發包方應當尊重其協議;達不成協議的,按照承包合同糾紛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雙方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離婚協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處理。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在同等條件下,發包方應當優先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費標準由發包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應當給予優惠。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政策重大調整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調整土地承包和流轉費指導標準。

      第十四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其承包方案應當向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及變更、承包方式、承包費用標準及調整和支付方式、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增值收益分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會議記錄,參加會議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應當簽名。

      承包期滿后應當依法收回土地。需要繼續承包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承包優先權;如再次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原承包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承包優先權。

      第十五條 ?第二輪土地承包以前自發開墾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種養的農戶,應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繳納承包費。承包費標準及其收取、管理、使用辦法由發包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開墾者拒不簽訂承包合同、繳納承包費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開墾的土地,依法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禁止以 "祖宗地"名義占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

      第十六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家庭承包合同應當載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家庭成員姓名。

      承包方是發包方主要負責人的,承包合同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薦三人代表發包方簽字或者蓋章。

      承包合同應當交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承包耕地的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承包林地的承包方頒發林權證,對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植林木的承包方,分別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木所有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應當載明該地塊的四至范圍,并附界址范圍平面圖。

      本辦法施行前承包土地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補簽承包合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對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第十八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合同等相關資料報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者林權證。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沒有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流轉。

      第十九條 ?承包方實際使用土地的面積多于承包合同載明的土地面積的,多出部分由當事人協商補簽承包合同,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協商不成的,按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處理。

      第二十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有權依法按照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代耕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需經承包方家庭成員一致同意,并在流轉合同中簽名。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自收到承包方申請后30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季節性流轉的,不需報發包方同意或者備案。

      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發包方應當在訂立流轉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征得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約定使用土地或者違反合同約定采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承包方或者受讓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

      發包方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可以委托發包方或者其他代理人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流轉的,委托方與受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權,損害委托方利益。

      第二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集中成批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與每個承包方分別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二十五條 ?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產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50%歸發包方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承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產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30%歸發包方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承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導致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對合同的有關條款作相應的修改;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鄉鎮和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過互換方式流轉的;

      (六)土地依法調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合同,并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五)承包期滿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戶口遷入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地級市城區和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應當交回發包方,同時解除承包合同,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木所有權證。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內,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應當待當季農作物收獲后再收回。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種植長期經濟作物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棄耕拋荒連續二年以上的,發包方應當要求承包方限期恢復耕作;承包方逾期不耕作的,發包方應當組織代耕,并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繼續從事土地經營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并給予代耕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以其他形式發包的土地,承包方超過二年未利用或者棄耕拋荒二年以上,造成土地閑置的,發包方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承包土地或者閑置部分的土地。

      對屬于基本農田的拋荒地,鄉(鎮)人民政府必須組織發包方和承包方適時恢復耕種,不得荒蕪或者改作非農業用途。

      第三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承包土地的,征地補償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或者延期支付各項征地費用;逾期支付的,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總額的1‰支付滯納金。逾期利息和滯納金應當支付給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依法應當獲得補償的被征地承包方。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全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辦理供地手續。

      依法應當補償給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將補償款發放給被征地承包方,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截留。

      承包期內,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集體經濟組織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土地的,應當對承包方被征收、征用的承包土地給予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因征收、征用土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土地中給予調整;沒有土地可以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安置補償標準給予被占地承包方補償。

      因實施村鎮規劃需要調整農戶宅基地,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土地中給予調整,或者通過承包方之間互換承包地的方式解決。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發包方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提供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與承包合同及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有關的登記材料,發包方和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方便,不得限制、阻撓,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資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并如實說明有關土地承包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土地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承包土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或者在承包地上違法建房、建窯、建墳、挖沙、采石、采礦、取土以及堆放固體廢棄物等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供求信息,并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強迫、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承包方種植指定的作物、經營指定的養殖項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產資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有權投訴、舉報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對投訴、舉報案件,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

      (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所列行為;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未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戶;

      (三)非法預留機動地或者超過法定比例預留的機動地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調整;

      (四)依法應當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戶的土地,而以其他方式發包;

      (五)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未依法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

      (六)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發包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村民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罷免其職務。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退還所侵占的土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有關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二)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非法收取費用;

      (三)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鄉(鎮)政府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的,其未被依法征收的原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承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于2007年3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7年3月30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維護穩定的土地承包關系,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方便生產生活、有利規模經營、發揮土地效用原則。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領導,保護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農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土地承包有關的文件或者資料。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土地承包情況,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阻礙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下列新增農村居民人員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關系、收養關系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根據國家移民政策,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實現土地承包權。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依法使用國家所有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

      發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發包土地應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應得的補償費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應當交回的土地;

      (五)統籌、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補償費用;

      (六) 監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損害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現土地承包權、收益分配權;

      (二)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發包規則與發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約定原因,不得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維護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組織代耕撂荒土地,組織出租機動地;

      (七)調解農戶之間的土地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或者依法承包農村土地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是農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放棄土地承包權;

      (三)新一輪土地承包時,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土地享有優先權;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產經營自主權,自主決定種植范圍、種植方式、收益處分等;

      (六)決定所承包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是否流轉以及流轉方式;

      (七)獲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應得的補償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開山取石、采礦、煉焦、修廟、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農業開發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承包方損害土地耕作條件的,應當履行復耕義務。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開民主協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標、拍賣或者公開民主協商等方式。

      第十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統一發包時,發包土地范圍包括:

      (一)上一輪發包時已經納入發包范圍內的土地;

      (二)上一輪發包時未納入發包范圍的機動地、新開墾土地;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適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八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承包地面積計算方式應當統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包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同意,并書面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組織實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發包方與承包方協商并代表本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方簽訂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等的承包,應當首先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具體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執行;采用公開民主協商方式發包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討論確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在平等、自愿、民主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簽。承包方由戶主或者戶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登記造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包方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過程記錄、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登記、造冊工作,并報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審核;

      (三)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辦理林權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證和林權證應當自頒發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條 家庭承包期內,承包方分戶的,由其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按照承包合同糾紛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按照離婚協議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處理。

      承包方分戶后,發包方應當與分戶后的農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家庭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變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五)土地依法調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地塊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家庭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依法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的,應當自當季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三十日內交回發包方,同時解除承包合同,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逾期不交的,由發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且無繼承人的,應當及時注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損毀、遺失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承包方書面申請及時辦理換發、補發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有關的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包地可以連片流轉,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承包地集中連片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與每個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和作價入股不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屬關系。但其退耕還林所產生的補貼、補助以及其他費用等權利和植樹造林、林木管護等義務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歸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業經營人。

      退耕還林形成的林木屬于承包土地經營權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林權證時,應當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依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轉包是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轉移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其他農戶的行為。

      土地轉包,原承包關系不變。

      第三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農戶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自愿互換承包的土地。

      經雙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不同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換。

      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互換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權屬關系。

      第三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給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書面申請后七日內書面答復,并簽署意見、加蓋印章;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經營,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條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自行流轉,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土地流轉中介服務組織流轉。

      委托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未經承包方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代表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第四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公布流轉供求信息,無償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為流轉雙方提供交易場所,集中辦理土地流轉手續。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組織生產經營、處置產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村民會議決議、多數人同意、村規民約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權、收益分配權。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產生差別或者歧視性待遇的決定無效。

      第四十三條 農戶在簽定承包經營合同前自愿放棄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內向發包方遞交由戶主簽名的書面申請。

      農戶在家庭承包期內自愿放棄承包經營權、交回承包地的,應當向發包方遞交由戶主簽名的書面申請。

      農戶自愿放棄承包經營權的,在本輪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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