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最全農村土地租賃法
1.1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定義】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土地承包方式】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土地所有權不變】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保護土地承包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保護婦女土地承包權】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土地承包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承包后合理利用】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保護承包雙方合法權益】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保護承包權流轉】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1.2 ?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發包方】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權利】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義務】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承包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權利】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義務】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承包原則】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 【承包程序】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承包合同內容】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生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承包經營權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不得隨意變更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不得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權的合理收回】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權的合理調整】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可用于調整承包的土地】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自動交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婦女婚姻狀況變更不影響承包權】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繼承】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承包權流轉方式】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流轉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流轉主體自主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合同】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流轉費用及收益歸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流轉合同的簽訂、備案及內容】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流轉合同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一定期限內的轉包不影響原承包關系】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 【承包權互換】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 【經營權轉征后原承包關系終止】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經營權入股】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流轉補償】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1.3 ?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適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承包合同內容的協商】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承包或股份經營】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優先承包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單位、個人的承包】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允許承包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允許承包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1.4 ?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承包糾紛解決方式】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不服仲裁的起訴】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侵權民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的侵權責任】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規約定無效】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強迫流轉無效】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流轉收益的退還】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刑事責任】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的違法責任】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5 ?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的承包效力】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機動地】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實施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 ? 農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1 ? 第一章 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2.2 ? 第二章 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 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 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 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 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 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第十四條 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2.3 ? 第三章 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權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權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或者本解釋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有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處理。
2.4 ? 第四章 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2.5 ?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六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3 ? 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條例全文
3.1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使用權,維護土地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用于農業生產的耕地、果園、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權;土地承包以農戶家庭承包為主,同時允許個人承包、聯合承包、專業承包。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堅持公開、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監督管理工作,林業、水利、畜牧、水產等有關部門負責與本行業有關的農村土地承包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簡稱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指導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
(三)監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處違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培訓土地承包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規定的職責外,并負責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鑒證、檔案管理和糾紛調解。
3.2 ?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八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合理開發和使用土地,制止損毀土地資源、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閑置、荒蕪土地的行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組織承包方依法納稅、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
(四)依法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權,不得隨意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不得隨意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六)依照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報鄉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
(二)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保證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準占用,并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
(五)根據合同約定,在承包期內對土地進行重大改造,使生產能力顯著提高,承包期滿后不再繼續承包的,可以依法獲得補償;
(六)遵守基本農田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損毀、破壞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或者閑置、荒蕪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破壞自然生態環境;
(七)依法繳納稅金、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三)發包方根據批準的土地承包方案實施土地發包;
(四)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營造林地和進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治理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適當延長。實行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
在土地承包期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由于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征用土地且面積較大的,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可以適當調整土地。
第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繳納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實行專業承包和聯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繳納標準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四條 實施土地發包時,一般不留機動地。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留有機動地的,必須控制在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以內。
第十五條 實施土地發包或者進行土地調整時,由于婚姻等原因遷移戶口的,在戶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權。
3.3 ?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條 實施土地發包時,發包方、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合同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 土地承包合同內容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積、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六)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糾紛的方法;
(九)發包方、承包方簽名、蓋章;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必須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鄉級人民政府申請簽證或者到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發包方、承包方、鄉級人民政府各執一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發包方、承包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個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準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發生重大調整,使承包土地面積、位置發生變化的;
(四)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嚴重破壞且不能恢復的;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土地調整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發包方、承包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
(三)承包方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或者遷徙并落外地的;
(四)承包方喪失勞動能力,自愿放棄土地承包權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準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無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閑置、荒蕪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發包發收回該土地,并另行發包。
第二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過鑒證或者公證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協議,應當報合同的鑒證機關或者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發包方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向縣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協商達到協議的,應當簽訂協議書;經鄉級人民政府調解達成協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出具調解書;經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應當制作裁決書。
3.4 ?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流轉
第二十五條 在土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依法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入股。
轉讓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讓渡給第三方,由第三方同發包方確立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轉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轉給第三方經營,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確立的承包關系不變。
互換是指承包者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而對承包土地進行的串換,原承包關系不變。
入股是指承包方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農業企業經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平等協商;
(二)自愿互利;
(三)經發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權不變;
(五)原承包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不變。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也可以跨集體經濟組織流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以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發包方備案。
3.5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罷免主要責任人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包違約責任,并依法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約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履行。
第三十二條 發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或者隨意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承包違約責任;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所承包的土地,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破壞所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合同約定,閑置、荒蕪承包土地的,應當承包違約責任;發包方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連續二年閑置、荒蕪的,發包方應當依法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向發包方支付違約金,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承包方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脅迫承包方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或者承包方非法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承包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非法干預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6 ?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組織使用的農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