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春紅用位于“小長坪”承包經營土地調換樊世康位于被告周國英住宅右側的0.2畝承包經營土地,雙方簽訂了土地調換協議。因該地塊已被鶴峰縣走馬鎮人民政府規劃為建設用地范圍,原告在與樊世康簽訂土地調換協議后,給樊世康補償了4.6萬元。隨后,原告按照相關規定于2001年6月14日申請建房,獲得了村委會和走馬鎮城建所的同意,并收取了占地補償費1000元和配套費3650元。原告在房屋籌建過程中,被告周國英于2003年6月10日以排除妨礙為由將原告推上了被告席。鶴峰縣人民法院2004年4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原告不服,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發回重審,鶴峰縣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作出了和原審一樣的判決。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鶴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樊世康簽訂的《土地調換協議》合法有效,同年11月8日,鶴峰縣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撤銷了一審裁定,指令鶴峰縣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10月8日,鶴峰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原告李春紅與被告樊世康于2001年5月28日簽訂的《土地調換協議》無效。原告上訴后,二審予以改判,確認了原告與樊世康簽訂的《土地調換協議》有效。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春紅與樊世康簽訂的土地調換協議約定的0.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國英認為原告李春紅、符學畢所訴標的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09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該判決是一個孤證審判的典型案例,制造了新的矛盾,增加了社會的負面影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規定,李春紅、符學畢不能再行起訴。原告所訴標的已經合法流轉多輪,新的物權人早已依法取得權利證書并在占有、使用、受益之中,與被告沒有任何關聯。原告符學畢不學法、不知法、不守法,依靠關系長期無理纏訴,曾粗暴野蠻地侵犯被告的原有物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符學畢、李春紅的起訴。
湖北省鶴峰縣人民法院認為,二原告請求確認2001年5月28日其與樊世康簽訂的《土地調換協議》約定的0.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為其所有,而該地已被走馬鎮古城村村民委員會調整至周國英名下,后又被周國英轉讓與他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本案屬于個人與個人之間因土地使用權的權屬而引發的爭議,依法應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由人民政府確權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款? 的規定,做出裁定:1、駁回原告符學畢、李春紅的起訴。
2、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原告符學畢、李春紅已預交,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來源網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第(三)項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