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金華市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林業(農林)局:
根據浙江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快推進林業改革發展全面實施五年綠化平原水鄉十年建成森林浙江的意見》(浙委發〔2014〕26號)和浙江省林業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林地經營權證發證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精神,現將《金華市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金華市林業局
2015年12月4日
金林發〔2015〕3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林地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林地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浙江省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管理辦法(試行)》文件精神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地經營權流轉是指在林地承包經營權人不變更的情形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通過股份合作、轉包、出租等形式依法進行林權流轉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是指流轉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對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地經營權流轉行為經審查后,依法發放以及變更、注銷《林地經營權流轉證》。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樣式按浙江省林業廳規定執行。
第四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是證明林地流轉關系的有效憑證,是林地流轉受讓方按照流轉合同約定實現林權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審批等事項的權益證明。
第五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實行屬地發證原則。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發證機關,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管理和承辦機關。
第二章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管理
第七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包括初始發證、變更和注銷。
第八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宗地是指流轉林地界限封閉的地塊。
第九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有效期根據流轉合同期限確定,但最長不能超過該林地承包經營的剩余期限,并不得超過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十條 集體統一經營(統管山)的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須持有合法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后,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一條 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公示;
(四)審核;
(五)發證。
第十二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審批表;
(二)流轉雙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流轉合同或其他經營權變更證明材料原件;
(四)申請登記宗地《林權證》原件;
(五)申請登記的宗地附圖、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認定書;
(六)申請登記山場公示情況證明;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發證管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發證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管理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流轉雙方必須持有效身份證明,到登記發證機關現場簽字確認。流入方單方到場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須明確約定流轉雙方均同意申請發證內容且該合同須經過公證。
第十五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申請受理后,由林地所有權人(發包方)在村務公開欄中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在公示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有異議,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管理機關。發證管理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并于30日內書面答復利害關系人。
第十六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發證申請,發證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發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決定:
(一)依照林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可以辦理《林權證》登記的;
(二)林地承包經營人未依法取得林權證的;
(三)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糾紛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轉合同的;
(五)林權已抵押的;
(六)林權被司法機關依法查處或者凍結的;
(七)公示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對登記申請提出書面異議,經發證管理機關調查核實,異議主張確實成立且合法的;
(八)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流轉的。
第十八條 對經審查不予發證的申請,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發證申請的申請人告知不予發證的理由。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經營權權利人可以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一)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二)林地經營權發生再次流轉;
(三)林地經營權權利內容發生變化。
第二十條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經營權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發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注銷。
第二十一條 權利人申請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變更或者注銷時,除需要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經營權流轉證》;
(二)林地經營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發證管理機關在記載《林地經營權流轉證》臺賬時,應同時在林地經營權出讓方《林權證》上注記該宗地受讓方、流轉期限等信息,并對原林權證的林權抵押、林木采伐等權限進行限制。
第三章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不得隨意變更、標注,未經發證機關蓋章認可,任何變更、標注均屬無效。
第二十四條 發現《林地經營權流轉證》錯、漏記載的或者遺失、損壞的,林地經營權權利人可以到原發證管理機關申請更正或補辦。遺失補辦的應在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發布遺失公告。補辦《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應當在《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上注明。
第二十五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的森林、林木資源資產進行抵押、擔保的,應到相應的林權抵押、擔保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抵押、擔保關系一經確立,《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由相關的抵押、擔保單位保管。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進行《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供的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發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的,查清事實后,由發證管理機關進行注銷,《林地經營權流轉證》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廢,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發證行為不服,或者認為發證管理機關未依法辦理林地經營權流轉證發證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流轉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金華市林業局負責解釋。